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41號
PCDM,113,簡,33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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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智


沈保全


詹為勝


張法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盒、限注
牌壹組、牌尺壹支、名牌夾壹批、籌碼參仟張、點鈔機壹台、帳
冊伍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保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法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凌
  晨1 時許,由沈光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博
  工具,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對價,雇用沈保全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詹為勝、
  張法永擔任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
  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
  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牌面大於莊
  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牌面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
  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10,000元須繳付200 元之抽頭金予沈
  光智,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沈光智
  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
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
  16,700元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賭客盧志龍連振宏盧志明楊金鐘王志勇
   潘世紋李瑞興吳林千裕蕭天送游富勛彭暉恩
   林賢仲曾鈺憓、黃鳳蘭施俊仲高李美鳳、高艾玲
   何明麗徐碧君彭淑娟黃佳珍羅月景、高淑玲、徐
   莉紋、朱光琴倪吉明張玉君毛建龍鄧雪勤、羅宋
   華、蔡亞恩林浩雲劉光晏林福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
   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夾1 批、
   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16,700元
   等物。
三、論罪:
  核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沈光智沈保全
  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
  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   名牌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等



   物,為被告沈光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沈光智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0元,業據被告沈光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中抽頭金16,700元業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13,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三人之報酬各2,000 元   部分,因尚未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   永等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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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