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13年度,4號
PCDM,113,智簡上,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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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珍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晶
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
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復請求本審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最短之緩刑期間等節,雖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 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  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 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 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 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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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