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52號
PCDM,113,智簡,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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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玉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用以銷售同質商品」之記載後,應
增加為「用以銷售同質商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業
具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莊子緯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
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柏隆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然業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
損害,並已支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被告分期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 調解,然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曾玉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9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並於113年1 1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為憑, 因認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貳萬玖仟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一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玉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  被   告 莊子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緯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申設, 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 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 反著作權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間某時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 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 冒用不知情之林柏隆(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vovo9987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認證門號,旋於同年6月1 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擅自自曾玉瓏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 站賣場上,重製曾玉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h出貨日款非 大陸貨寶可夢手環充電款抓寶手環PokemonGoPlus精靈全自 動手動智能開關自動抓寶神器」攝影著作商品圖片6張,再 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賣場內,用以銷售同質商品,足生損害 於林柏隆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曾玉



瓏於同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玉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本案門號申設人,申辦後交SIM卡給不詳之人,收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係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0 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註冊之事實。 0 侵害著作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申辦本案帳號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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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