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
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租屋處,與房東鄭翔文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翔文胸部3次,致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余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雅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逕自飲畢,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許珮甄盤點後發覺有
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余宏亮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租屋處,有與告訴人鄭翔文談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雙方沒有發生肢體碰觸,只
有進行言語交談、溝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租屋
處,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胸
部3次,致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迭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詢問被告破壞公共區
域牆壁的原因,結果被告情緒激動朝我胸口出手揍了3拳,
造成我胸部挫傷,揍完後,他就進房間,當時房客許玉娥有
目睹被告傷害我的過程等語(見112偵65148卷第6頁至第6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用腳踢壞房間木頭牆面,
我聽許玉娥說牆面有破損,就去找被告,被告就情緒失控破
口大罵,並毆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胸口3拳,當時是在房外
的走廊,許玉娥也有在場等語綦詳(見112偵65148卷第19頁
至第19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歷次所述,就其
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
,亦核與證人許玉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手持鐵
鎚攻擊告訴人,在此之前,我也曾經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被告自陳
證人許玉娥確有於案發現場,並於現場陳稱「我有看到,你
如果要告他打你,我有看到,我是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所證情節應非烏有之情,
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證人許玉娥分別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
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
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偵65148卷第11頁)。而觀諸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鄭翔文係於與被告發
生衝突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其上所載「胸部挫傷」
之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口乙節相
符,堪認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之胸部所致。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檢
查房間外板,鄭翔文朝我方向走來,問是不是我破壞的,我
沒有理會鄭翔文,他就往我的右手肘踢了一腳云云(見112偵
65148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陳稱
:當天僅有與鄭翔文進行溝通、交談,絕對沒有發生肢體觸
碰,雙方都沒有觸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
,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
證人鄭翔文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有證人許
玉娥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之證詞,相較於被告
前後齟齬之辯詞,自可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
12偵59987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
12偵59987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鄭翔文,顯然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鄭翔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
竊盜犯行,惟迄今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