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96號
PCDM,113,易,8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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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張芳齊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芳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芳齊詹閔翔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閔翔與其等母親陳○諭
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緣詹閔翔陳○諭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發生衝突,詹閔翔並將陳○諭反鎖在
住所門外,張芳齊得知此事後,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詹閔翔
上址住所,以協助母親陳○諭調解此事,而與詹閔翔起口角
衝突,詹閔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芳齊,致使
張芳齊受有頭部挫傷、鼻樑瘀青之傷害;張芳齊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朝詹閔翔還手揮打,致使詹閔翔受有左眼瞼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齊詹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閔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詹閔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張芳齊部分
  訊據被告張芳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詹閔翔
口角衝突,而持手機揮傷告訴人左眼瞼等情不諱,惟辯稱:
因告訴人先對伊動手,伊方揮舞雙手抵擋,應屬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5日被告要伊
搬出母親房子,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先出言挑釁伊,伊遂先
推被告,被告就用包包(按被告辯稱為手機)及徒手打伊,伊
就徒手還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手上有拿包包,伊不確定是否是遭被告用手機
毆打,但伊記得被告左右手都有揮過來等語(偵卷第21頁)
。而告訴人詹閔翔於當日肢體衝突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張
芳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以手機揮傷告訴人臉部等情
,堪認告訴人詹閔翔前揭指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張芳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
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
,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
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
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
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
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芳齊與告訴人詹閔翔為同母
異父之姊弟,兩人年紀相差9歲,自幼感情不睦。雙方衝突
起因,係因被告張芳齊要求告訴人詹閔翔搬離母親陳○諭
住處,因而與告訴人詹閔翔發生言語爭執。而依證人即告訴
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張芳齊先出言挑釁,方先
出手推被告張芳齊後,被告張芳齊還手後,雙方因而互毆拉
扯。告訴人詹閔翔受激後情緒失控、率先出手,固有不是,
然被告張芳齊於雙方口角中若以言語相激,自難認其主觀上
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復參酌告訴人詹閔翔係以徒手毆打被
張芳齊臉部,若被告張芳齊真係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
詹閔翔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詹閔翔對其攻擊之手部進行
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朝告訴人詹閔翔臉部揮擊,又
豈會造成告訴人詹閔翔眼部因此受傷?末佐以被告張芳齊
警詢中本供稱:告訴人詹閔翔動手打伊,伊就回擊,伊等
從屋內拉扯到電梯處,伊有打告訴人詹閔翔,但是告訴人詹
閔翔先打伊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坦承有回擊而與告訴人
詹閔翔互毆,足見被告張芳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詹閔翔
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芳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
告訴人)張芳齊詹閔翔為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芳齊
詹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張芳齊、詹
閔翔為姊弟,因母親陳○諭之緣故,由言語口角衍生肢體衝
突,彼此互毆,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均尚稱輕微,被告張芳齊
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詹閔翔
於本院中自陳高中就學、未婚、需扶養母親陳○諭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被告張芳齊犯後否認犯行,而無與被告詹閔
翔和解撤告之意思(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
考量;被告詹閔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先動手應受較多刑事
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張芳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張芳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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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