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錦和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與乙○○因雙方孩子發生推擠
而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羽毛球拍攻擊乙○○,致乙○○受
有額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及右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有糾紛,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攻擊
我致我受傷流血,我是保護自己,我根本沒有拿球拍揮他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我太太帶著小孩到本案
公園玩,我兒子在玩溜滑梯的時候,被告的小孩就在我兒
子後方一直推,我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後馬上喝斥對方的小
孩不要做這樣子的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在和他的友人打羽
球,聽到我喝斥他小孩後就衝過來,對著我叫囂說憑什麼
罵他小孩,我跟我太太就開始跟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之
後被告惱羞成怒就對我太太揮羽球拍要攻擊,當下我才用
右手去擋住被告的攻擊,被告的羽球拍就有擊中我的右手
和右額頭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又被
告與乙○○站立於公園內溜滑梯旁,被告右手持羽球拍站在
乙○○旁邊並看著乙○○,乙○○往畫面下方移動時,被告亦跟
隨在旁邊並持續看向乙○○,乙○○並稱「有什麼家長真的有
什麼小孩」等情,經本院勘驗乙○○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
下稱本案錄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影片是我太太在發現被告要開
始有攻擊動作的時候,才拿起手機錄影,是我被打之前的
畫面。沒有錄到攻擊的畫面是因為被告當下拿球拍一直猛
揮,我太太非常緊張和害怕,沒有辦法閃躲再去錄影,所
以只有錄到被打之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則乙○○之證述均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再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在本案公
園有看到一個女生和一對夫妻的男生因為那個女生的兒子
推那對夫妻的小孩所以在吵架,那個女生就拿羽球拍打那
對夫妻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亦與本案錄影及乙
○○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小孩與乙○○產生糾紛,並
因而持羽球拍攻擊乙○○等情事為真實。
(二)乙○○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部及右側上
肢挫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該等傷
勢之位置、受傷程度與上開乙○○證述被告持羽球拍攻擊乙
○○之過程及位置相符,亦堪認乙○○該等傷勢係被告持羽球
拍揮打所造成。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乙○○攻擊一節
,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
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在本案公園打羽
球,乙○○開始和被告有口角時我站得很遠,我是到後來才
上前。本案錄影時被告和乙○○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是之
後乙○○繼續往下走,被告也跟著走向前,乙○○就把手臂平
舉在肩膀高度,剛好在被告的脖子這邊架被告拐子,被告
整個往後跌落在地,被告起身後才攻擊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受到傷害之
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林文弘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前往
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均與一般受到攻擊
成傷之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與乙○○於肢體衝突前已產
生口角糾紛,依常情,如被告確有遭受乙○○攻擊成傷,當
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基此,難認被告確有先
遭受乙○○攻擊成傷。
2.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林文弘上開證詞可佐,然林文弘
與被告為交往3年之男女朋友,經林文弘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提出衣物1件並主張衣物上有乙○○造成被告受傷之血
漬等情,然本案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本院行
審理程序之113年10月16日已將近1年,被告提出之衣物是
否確為被告當日所穿著,及上開之血漬是否確為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受傷所留下,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單
純提出該有血漬之衣物,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
3.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案案發處並無何
拍攝到衝突發生之監視器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為不能調查,且乙○○上開於本院之證
述亦已充分並合理說明本案錄影未錄得肢體衝突當下畫面
之原因,亦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未實際錄得肢體衝突過程即
認定乙○○有先攻擊被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
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
因有口角糾紛即持羽球拍此堅硬物品攻擊乙○○,致乙○○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傷勢,及其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羽球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