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10號
PCDM,113,易,5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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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合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合因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林茂松之子林宏錫見狀欲
排解糾紛,李連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毆
林宏錫,致林宏錫則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李連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162至1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宏錫發生拉扯
,並有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親林茂松共同推擠伊,告
訴人更對伊揮拳,伊回手防禦,才揮到告訴人臉部,伊是正
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告訴人及林
茂松推擠,為避免受傷及摔倒,始以雙手進行防衛及阻擋時
,碰撞告訴人臉頰,被告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揮打告訴人左臉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4、16
7頁),核與證人林宏錫、林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7至13、32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3、59至61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我在店面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
,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是我父親林茂松在外面跟人家吵架,所
以我出來查看,看到我父親跟被告在互相叫罵,我上前把他
們分離時被告就直接往我臉上揮拳打我的左臉頰顴骨。我就
質問他為什麼麼要打我,對方有承認打我,隨後警方到場處
理(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聽到被告跟我爸爸
茂松在吵架,我先將他們隔開,被告有揮拳打我的臉,但
我完全沒有出手攻擊(見偵卷第32頁背面)。證人林茂松
警詢時證稱:被告要再次購買香蕉,我跟被告接洽,表示不
願意賣給他,因為被告說我賣的香蕉是壞掉的,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當下我與被告有一些肢體拉扯,告訴人在店內聽到
外面有吵架聲,就跑出來查看,看到我跟被告在互相叫罵,
告訴人就上前想把我們分離,拉扯推擠的過程中因為看到我
孫子在哭,我上前安撫我孫子,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
訴人,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他的左臉頰顴
骨,又過程中,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是渠等為案發時在場人員,證述內容前後並大致相符,
且互核一致,是渠等上開證稱內容應屬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表
所示:
1.影片時間(下同)11時2分18秒:  路人皆看向道路左方,一機車停駛後開始倒退。 2.11時2分27秒:  畫面中央偏左上處,掛雨傘之雜物上方畫面出現告訴人頭部,被告手部向告訴人頭部左側拍打,致告訴人頭部因慣性往畫面右側倒去,被告持續揮舞手部,並與告訴人調換位置,站至畫面右側。 3.11時2分32秒:  告訴人身旁有林茂松跟隨,告訴人及被告持續揮舞雙手,似欲阻擋對方。 4.11時2分36秒:  林茂松、被告雙方欲上前衝突遭告訴人自中間阻擋、推開二人,告訴人與被告持續拉扯,林茂松持續往被告方向進逼,被告邊拉扯、揮舞雙手阻擋並倒退。 5.11時2分51秒:  林茂松走上前推被告,隨即遭告訴人以右手架開、並拉開二人,被告隨即推擠、向告訴人揮舞手臂,林茂松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對話。 6.11時3分48秒:  警員抵達現場,11時24分39秒影片結束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
至61頁)。是被告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並因而
右傾,足見被告揮打力道應非輕微。再查,告訴人於遭被告
揮打當日,隨即就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
傷害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
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符
,堪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為避免
受傷及摔倒,進行防衛及阻擋時,始碰撞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
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告訴人有出拳攻擊云云
,然此與告訴人及林茂松前開證述內容有間,且依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臉前,告訴人或林
茂松有前開行為或其他攻擊被告之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上情,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告訴人及林茂松均證稱:告訴人係為排解被告及林茂松
爭執而上前分離被告與林茂松(見偵卷第8、11、32頁背面
),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見偵卷第4
、32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於被告與林茂松相互靠近而生衝突之際,確有出手將二
人分離,避免衝突加劇,是告訴人縱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拉
扯或推擠,亦應係為阻止被告與林茂松間之爭執,尚難認告
訴人係為攻擊被告甚明。從而,告訴人既無攻擊被告之行為
,自難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要非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茂松間買賣糾
紛,不滿告訴人維護林茂松,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並增社會暴
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賣地瓜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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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