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3號
PCDM,113,易,2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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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麟



任辯護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康禾地政士事務所」(下
稱康禾事務所)之地政士。丙○○、壬○○、甲○○(丙○○、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5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及辛○○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
日,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委請戊○○辦理辛○○男友甲○○向
丙○○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然因辛○○與其兄己○○、馮
自強於101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25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丙
○○轉而向甲○○提議改以出售本案房地之方式向其借款。甲○○
丙○○指示,於102年8月2日帶同辛○○、己○○一同前往「康
禾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由丙○○、辛○○、己○○
入戊○○之辦公室,甲○○、壬○○則在外等候,戊○○基於地政士
之專業及與辛○○、己○○接觸之過程,知悉辛○○、己○○為精神
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惟為賺取相關辦理費用,竟與丙
○○、壬○○、甲○○共同利用辛○○、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
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於未向辛○○、己○○
明確說明該次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
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
辛○○、己○○在以低於市價(是時本案房地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丙○○,並
告知對於未能到場之公同共有馮自強之優先承買權將以存
證信函方式通知,若馮自強無優先承購意願再依法使之收取
價金或提存。
二、戊○○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因甲○○前於
100年7月間向呂清忠借款,為供擔保而由辛○○與甲○○共同簽
發面額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甲○○屆
期無力清償債務,呂清忠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聲請對
本案房地查封,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16日查封本案房地,
辛○○即以本身有精神障礙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戊○○或經甲○○、辛○○告知,或經調閱地籍謄本查悉本
案房地遭查封,無法順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勝訴,為求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
,戊○○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並協
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辛○○支付。經其核費後
丙○○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戊○○指定由第三人洪
鳳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鳳蓁帳戶),供戊○○領取並提存馮自強未主張優先
承購而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助法
院撤封5,000元)等。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
中,經臺北地院委託醫院鑑定辛○○之精神狀態後,認定辛○○
簽發上開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
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票時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
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2
年10月29日塗銷。戊○○即於102年11月7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11月8日登記完成,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房
地。
三、丙○○以本案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50萬元,戊○○與甲○○、丙○○、辛○○、
壬○○等人於10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由戊○○先代丙○○匯款270萬元至辛○
○所申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後,旋代辛○○填寫取款條自其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先後提領
32萬3,042元、1,000元(戊○○於辛○○開戶時代為存入之金額
)、237萬6,958元,其中152萬1,000元供清償甲○○積欠丙○○
之債務,並全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戊○○則取得其餘委
託費用2,658元(計算式:213,000-210,342=2,658)、辛○○
為委託其取回前開馮自強應受領之提存款項所支付之委託費
用10萬元(嗣已返還辛○○)及用於清償甲○○另向戊○○借得之
20萬元債務。
四、案經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
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
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
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壬○○到庭詰
問,然證人甲○○、壬○○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2年5月7日
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263
卷第143、153頁),自無從再傳喚其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戊○○無法對證人甲○○、壬○○對質詰問,
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而合於前揭容許例外之
情形,本院亦非僅以其等之證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是證人
甲○○、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易263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辦理將辛○○、己○○等人
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之契約撰擬、稅費繳納、
款項提存、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此取得報酬21萬3,000元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辛○○
己○○之應對、回答均與常人無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
精神障礙之情形,也未曾透過閱卷知悉辛○○曾以精神障礙作
為訴訟抗辯,我僅係單純辦理房屋過戶,並未與丙○○等人共
同乘機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然影響交易價格原因多端,且
基於契約自由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被告僅
係代理申請房地產過戶事項之地政士,不可能逕行介入影響
雙方交易價格;告訴人辛○○、被害人己○○雖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告訴人辛○○自述曾從事地攤、串珠生意,且依證人乙○○
庚○○之證述、詹豐吉律師之陳述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同意核
發印鑑證明等情可知,其等之社交應對能力實與常人無異,
被告戊○○既非精神科專業醫師,自不能僅因辛○○、己○○罹有
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戊○○利用其等辨識力有所不足而誘騙其
等出售本案房地;證人甲○○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該案被告丙
○○、壬○○早於102年6月19日即知悉辛○○、己○○等人之身心狀
況,惟依甲○○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本案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才
認識己○○,前後非無矛盾,實不得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戊○○
知悉辛○○、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被告戊○○為辛○○、丙○○
代撰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後,復協助委請乙○○律師於簽
署時到場見證,倘被告戊○○知悉辛○○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大可安排其等逕行簽署,並無必要再委請律師在場見證,被
告戊○○曾提醒辛○○把錢收好,不要被騙一事,亦據證人辛○○
證稱屬實,均足徵被告戊○○對辛○○欠缺辨識能力乙節並不知
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其等之兄馮自強於101年4月20日
繼承而共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告訴人辛○○、被害
己○○於102年8月2日,在被告戊○○位於康禾事務所之辦公
室內,在以450萬元價款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另案被告丙○○,經被告戊○○送件後,另案被告丙○○於同
年11月8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案被告丙○○先於
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洪鳳蓁帳戶,供
被告戊○○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並繳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其餘21萬342元則
作為支付被告戊○○之委託代辦費用,後再於同年12月9日以
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
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嗣板橋農會社後辦事
處於同年月18日將350萬元核撥、匯入另案被告丙○○帳戶後
,另案被告丙○○、壬○○2人即與另案被告甲○○、被告戊○○及
告訴人辛○○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由被告戊○○陪同申設辛○○帳戶並填寫  取款憑條,
先自上開丙○○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辛○○帳戶,再自辛○○帳戶
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戊○○為告訴人辛○○開戶
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2至115
、132至134、137至1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面;偵卷二
第44至45、47至51頁;偵卷三第83至85頁;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至102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89至292頁;他卷一第417
頁;本院易263卷第30至34、458至46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263卷第307至328頁)、證人甲○○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40至186頁)、
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櫃員王馨珮於另案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康禾事務所費用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
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暨附件價
金分配計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
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函暨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洪鳳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
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表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205000號函暨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年7月12日板農(信社
後)字第1050003587號函暨上開丙○○、辛○○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於102年12月9日所填寫之借
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
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易879卷
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等辨識能力均
顯有不足:
 ⒈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4
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此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卷一第106至142頁),除顯見
辛○○之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未見減緩,甚或有日漸嚴
重之情,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2人就本案經另案被告
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與另案被告丙○○
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
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級。
 ⒉再者,上揭精神鑑定中,告訴人辛○○於102年3月26日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鑑定,經精神專科醫師
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意力功能部份。導致
其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
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
功能,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
重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
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
為25%、30%、27%、28%,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
礙之程度,而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害人己○○則於
102年9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
意力功能部份。導致其有中度程度症狀困擾,對社會、職業
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
朋友、無法保有工作,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
;記憶功能部分亦有顯著記憶困難、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且
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
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為10%、8%、14%,
除亦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亦經核發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困難程度更較告訴人辛○○為高。又
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案外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態,
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
,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
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對另案被告甲○○提出乘機詐欺取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亦囑託萬芳醫院鑑定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之過去生活病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其中
理測驗結果,告訴人辛○○之語文智商分數88(百分等級為21)
,作業智商分數為82(百分等級為13),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4
(百分等級為14),參照相仿年齡組別,告訴人辛○○智力表現
屬正常範疇之中下水準,另在工作記憶(專注力與算術能力)
相對較弱,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屬中等水準
;被害人己○○部分,全量表智商84 ,但語文智商(VIQ=94)
與作業智商(PIQ=76)達顯著差異,發生頻率7.7%。指數分數
中,處理速度顯著落後語文理解、工 作記憶與知覺組織;
發生頻率各為0.5%、2.8%、1.9%,發生頻率極低達臨床需關
注程度。細部能力表現差異大。語文理解100,屬中等程度
,其擷取事物間抽象概念、基本語文常識表現尚可,符合同
齡水準。知覺組織88,屬中下程度,覺察環境中重要線索表
現尚可,拆解與重組能力、問題解決能力顯著落後同齡水準
,工作記憶87,屬中下程度,機械性聽覺記憶廣度表現尚可
,但需要維持注意力時,顯著有困難。處理速度57,屬輕度
不足程度,在時間要求下的多工任務,簿記速度顯著落後同
齡水準相當多,亦為其内在弱項。並認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
進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以及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另於105年8月4
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均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理由略以:經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盧孟良醫師面前訊問辛○○、
己○○,並勘驗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
影響;辛○○雖意識清楚、配合度良好、專注力中等,情緒平
穩,表情平淡,惟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
受到影響。其等2人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等節,亦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9233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
定、亞東醫院102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5年
7月14日萬院精字第10500058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
卷一第104頁至第142頁;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店簡卷一
第6頁至第8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足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長期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於本件案
發期間,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
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
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均有上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有向好幾
家當鋪借錢,並跟被告壬○○小額借款;大約於102年6月19日
之前一段時間,我帶告訴人辛○○去內湖新民路「紅炮」檳榔
攤那邊認識壬○○,那時候壬○○跟辛○○見過1、2次面,壬○○當
時就知道辛○○有精神問題,因為壬○○有問我,我說辛○○講話
談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我說想債務整合,壬○○就說要介紹
被告丙○○幫我整合,方式就是丙○○先借錢讓我還債,但丙○○
說依照我的債務數目,需找人幫我作保才會借款,所以我於
102年6月19日帶辛○○去土城裕民路向丙○○借錢,當時壬○○也
在場,丙○○則是第1次見到辛○○;丙○○及壬○○都有問辛○○好
像有點身心障礙,我說辛○○是殘障,有領殘障手冊,辛○○當
時也坐在旁邊;後來辛○○說他哥哥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我才知道己○○也有精神方面的問題;102年8月2日簽約時,
被告丙○○則是第1次與己○○見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
162至165、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丙○○之前就已經認識壬○○了,甲○○有載我
到1個檳榔攤去借錢,我就有見過壬○○;甲○○又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借錢當天(即102年6月19日)甲○○
有跟丙○○說我有精神方面問題,有去看醫生,丙○○及壬○○好
像都知道我有精神方面問題,之後壬○○有幫丙○○開車到我舉
廣告牌的工作地點找我;我與己○○去地政士戊○○那邊簽約當
天(即102年8月2日),丙○○有說己○○怎麼看起來傻傻的等
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04至20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康禾事務所
見過丙○○,當天丙○○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跟丙○○說話,
我去那邊1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217
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甲○○於10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辛○○
一同前往向另案被告丙○○借款之前,另案被告壬○○即曾與告
訴人辛○○見過面,相處之後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嗣
於102年6月19日借款當日,另案被告壬○○、丙○○亦均向另案
被告甲○○詢問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況,此際另案被告甲○○
已據實對被告壬○○、丙○○2人告以告訴人辛○○有精神方面問
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其後壬○○、丙○○更私下前往告
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又另案被告丙○○於102年8月
2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初見被害人己○○之時,因被害人己○○當日未與另案被
丙○○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表現與一般不動產出賣
人甚或常人相較顯然有異,另案被告丙○○即詢問告訴人辛○○
為何被害人己○○看起來「傻傻的」,因而知悉被害人己○○
有精神障礙等節,甚為明確。且另案被告甲○○丙○○、壬○○
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辨識能力不足,誘騙其等簽立
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另案
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7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佐,足認另案被告丙○○、壬○○確均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之外表、談吐、與人互動情形而察覺其等有精神狀況,而
被告戊○○除於上開簽立契約時同在現場見聞外,其亦於偵訊
、另案審理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有覺得辛○○、己○○
講話比較慢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100頁;本院易263卷第31頁),足認被告戊○○於與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之過程中,確有察覺其等有與
常人相異之處。
 ⒉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為告訴人辛○○辦理開戶事宜之承
辦人員王馨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對辛○○
有印象?)開戶當天天氣沒有很冷,但是辛○○圍一個大圍巾
,從外表來判斷,因為他比較沈默」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丙○○最初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
記事宜之地政士助理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去
辦的那個女的(指告訴人辛○○)是不是不太講話?)她應該
也有講話,但是比較少講話,我只是感覺到她看起來不是很
聰明伶俐,正常來講如果這是她自己的東西,她應該會多問
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說她(即告訴人辛○○)看起來不是很聰明伶俐,是說
我感覺她是天真的,因為她就一直笑;當時去我們辦公室
問的有3個人,是1男2女還是2男1女我不記得,只記得有1個
女生,就是我說她很天真的那位女生等語(見本院易263卷
第350、351頁),可見於辛○○當日未多說話之情形下,證人
庚○○仍然可以感覺出其有與一般前往詢問交易事宜之人更為
「天真」、「不聰明伶俐」之情,並使其對此留下印象。是
以,初與告訴人辛○○接觸、相處之人,仍能察覺告訴人辛○○
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人,遑論數
次與告訴人辛○○接觸、談話之被告戊○○。又為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辦理監護宣告之詹豐吉律師則於該案中陳稱:二
名當事人都有來我事務所簽委任狀,我親自見過他們,雖然
殘障手冊註明殘障等級為重度,但是一切交談都沒有問題,
只是想法比較奇怪等語,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94頁),足見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縱可簡單與人互動,然於更進一步瞭解時仍有想法怪異
之情,而本案既為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房地移轉案件,被告戊○○當有必要向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仔細詢問房地及各該共有人之狀況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
,於此過程中其當能發覺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對事物之
認知與常人有異,更足見被告戊○○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辨識能力不足一事確可察知。
 ⒊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證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事件
源於另案被告甲○○於100年7月5日向證人呂清忠借款,並與
告訴人辛○○共同簽發面額為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
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另案被告甲○○無力償款債務,證人
呂清忠遂持該本票,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辛○○於101年11月16日檢附其於99年5月
31日經鑑定而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臺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1263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
院聲請將告訴人辛○○送請鑑定,鑑定告訴人辛○○於簽發該本
票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
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經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
人辛○○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
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臺北地
院即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
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
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併卷可參。而被告
戊○○於上述承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基於地政士之專
業及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交談之過程,亦能察
覺知悉其等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
人,已如前述。再者,參諸被告戊○○為另案被告丙○○與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被
丙○○應分別於契約成立時、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0日
,各支付60萬元、20萬元、150萬元,尾款則為登記完成後
支付220萬元(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被告戊○
○著手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或經甲○
○、辛○○告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情節,或經調
閱地籍謄本查悉本案房地於102年8月16日遭查封,而無法順
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
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
勝訴,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將塗銷,且告訴人辛○○經鑑定確
有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本案房地查封登記始於102年10月23
日塗銷,故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
並協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告訴人辛○○支付,
此情觀諸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由地政士
戊○○所提出之康禾事務所費用單,其上明確登載委託費用包
含「法院閱卷3千元」、「協助處理法院撤封5千元」即明(
見偵卷一第30至32、34頁)。另案被告丙○○遂未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而以經被告戊○○計算後,
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馮自強原可得款150萬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代書費之應分攤費
用後,應提存費用135萬9,273元,加計由告訴人辛○○、己○○
應負擔之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等)
23萬385元、委辦費用(包含代書費、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
助法院撤封5,000元等)21萬3,000元,合計180萬2,658元,
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洪鳳蓁帳戶,供被告戊○○領取
並提存辛○○、己○○之兄馮自強未主張優先承購而應受領之買
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
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
,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上
開費用合計180萬2,658元)。基此,顯見被告戊○○於受另案
被告丙○○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除自
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互動過程中知悉其等為精神障礙
、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更因配合告訴人辛○○以精神障礙為由
,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程,與同案被告丙
○○商討、修改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支付方式甚明,是依本案房
地此部分交易過程,亦堪認被告戊○○對告訴人辛○○之辨識能
力不足一事,當有認識。
 ⒋被告戊○○就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共收取21萬3,000元之委
任費用,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
頁),且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易263卷第465頁)
,堪以認定。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執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即多數決處分案件會有不同意戶出售,通案來
說不同意戶事後都會來告包括地政士在內的關係人,民、刑
事上的風險相對較高,所以不會像一般的買賣過戶一樣只收
2、3萬元等語,可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費用確較其辦理一般
移轉登記案件之收費高出7至10倍,且所收取之報酬中絕大
部分並非代為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事項付出勞務所收
取之相對應給付,反係純粹額外收取之獲利,實難認合理。
況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係同時受買、賣雙方之委
任,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易263卷第4
50頁),且與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記載相符(見他卷一第
22頁),惟本案房地移轉案件之高額委任費用竟全部由賣方
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單獨負擔,買方即另案被告丙○○
則無需支付分文,已有顯然失衡之情,然依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告訴人辛○○對上開款項數額及分配竟未曾質疑
即全盤接受(見本院易263卷第466、467頁),甚至同意支
付原應由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顯非一般智慮正常之
人會產生之反應。況查,被告戊○○陳稱其亦向告訴人辛○○收
取取回提存金費用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63卷第486頁;另
案高院卷一第290頁),然上開提存款項依法既為馮自強
得領取,被告戊○○竟另向告訴人辛○○收取高達10萬元之不合
理費用,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此再再顯現告訴人辛○○因精
神障礙,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任由被告戊○○予取予求,收
取各項不合理款項,且被告戊○○亦知悉馮自強因精神障礙而
無從知悉提存意義,遑論至提存所領回提存款,故向告訴人
辛○○收費辦理領回馮自強之提存款。而被告戊○○原既表明受
告訴人辛○○委任至提存所領回屬於馮自強之提存款,顯然應
係由告訴人辛○○持有馮自強之包含印章等之相關身分證明,
始得為之,而告訴人辛○○既為一精神障礙之人,若非被告戊
○○告知應代馮自強領取存證信函,再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
告訴人辛○○實無從知悉辦理細節。故告訴人辛○○事後以被告
戊○○教唆其竊取上開寄送予馮自強之通知優先承購權得依法
主張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偽刻馮自強之印章用印於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後交付予被告戊○○等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戊○○涉
犯教唆竊盜罪嫌,難謂無據,縱因檢察官以該案僅有辛○○之
單一供述、無法提出竊取信件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歷次
偵查訊問均表達可以自己接受訊問暨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辛
○○外觀及意思表示與常人無異等節,認定被告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仍無從排除本院認定
被告戊○○於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確實知悉
告訴人辛○○為精神障礙之人事實,且更足證被告戊○○知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並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
登記過程中利用上開情狀乘機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⒌綜合上述,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就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確有所悉,
其辯稱不知道其等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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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