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52號
PCDM,113,易,145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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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生前設址桃園市○○區○○○路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3、第351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憲訓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惠
玲置放於店內架上之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
全家東鳩毛豆點心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11八重門市內,徒手竊取鯖魚罐頭2個、威士忌2瓶
,欲離去時,遭副店長李祥榮發現有異,魏智勇當場僅交
還鯖魚罐頭1個及威士忌1瓶隨即離去,而竊取鯖魚罐頭1
個、威士忌1瓶得手(價值共計177元)。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第351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新北檢貞月113偵緝3513字第113912195
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按。惟被告業於113年9月4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案在繫屬前被告
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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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