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40號
PCDM,113,易,134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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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驗餘總淨重參
拾肆點貳貳柒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陸肆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
12年8月15日前一週」。
 ⒉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
90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淨重26.649公克)」。
 ㈡增列:
 ⒈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
至39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居處,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
案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
毒品重,其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
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
科刑,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⑤⑥⑦案
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29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
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之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徵其主觀上漠
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增加對外流通、滋生 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期 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 淨重26.64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定分析後 ,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68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使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間,有何密切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韓大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



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90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鑑驗後,總純質淨重共26.64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總計1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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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