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46號
PCDM,113,易,12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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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因裝潢之品質問題與其下包廠商乙○○發生口角,互相推擠,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
處擦挫傷、左頰及左肩(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296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54741卷第4、7至8
、11至12頁)、證人江惠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
296卷第17至19頁、偵54741卷第4、7至8、11至12頁)、證
李崇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41卷第11至12頁)、證
黃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41卷第11至12頁)大致
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1
296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1296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裝潢之品質問題與其下包廠商即告訴人發生口
角,互相推擠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擦挫傷、左頰及左肩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業商,從事裝潢工程等,月收入新臺幣幾萬
至10萬元不等,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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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