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51號
PCDM,113,易,11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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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博丞與告訴人黃展翊鄰居案外人
楊淳元前有家事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55分許,在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誤認告訴人鄧秀梅所有、告訴
黃展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為楊淳元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安全帽敲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後視鏡、車燈、煞車拉桿
等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秀梅黃展翊。嗣經
告訴人黃展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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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