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瑋綸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陳瑋綸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
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日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
」,下稱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來路不明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
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瑋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3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告
訴人潘奕誠遭騙代付買賣價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復被告雖表示願與潘奕誠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4
頁),但其並未出席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此有本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再被告先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而
違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4號判處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89-90頁),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且素行不
佳,惟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依卷內事證,不
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需照顧
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粗工及月收入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報 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潘奕誠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即時貨運快遞平臺提供外送員代付買賣價金服務之機會,先於112年3月7日22時48分許前之同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使用「陳明恩」之名字佯裝為賣家兼寄件人(登錄之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門號),然後下單委託送貨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名字:「魏揚」,登錄之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代付買賣價金予己,經「Lalamove 」外送平臺媒合由外送員潘奕誠接單,潘奕誠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貨及代付買賣價金之需求,因而代付買賣價金。 潘奕誠因「陳明恩」謊稱可致電「魏揚」確認是否有代付買賣價金之需求,遂於112年3月7日22時4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魏揚」確認無誤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至超商領款5,000元,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48巷口向「陳明恩」收取扣案包裹1個,且代付買賣價金5,000元與「陳明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指定送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後,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者卻表示其並未購買貨物,亦未使用「Lalamove」的貨運快遞及代付買賣價金服務,係一名陌生人向其借用門號,潘奕誠始悉受騙。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潘奕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5693號卷第16-18頁、第50頁背面 2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9-23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25頁 4 監視器畫面及潘奕誠自行拍攝之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明恩」的照片 同上卷第29頁 5 潘奕誠與「陳明恩」於「Lalamov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照片 同上卷第30-32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5-36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 8 扣案之包裹(保管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白保字第2890號)照片 同上卷第47頁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30005267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第35、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