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19號
PCDM,113,易,1119,20241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媛


王麗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王麗鈞上下樓層鄰
居,平日相處時生齟齬,緣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夜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住處樓梯間,向下潑灑不明液體,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
女即告訴人陳巧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遭淋濕,被告兼告訴人王麗
鈞遂持手機步行上4樓欲進行錄影蒐證,被告兼告訴人周淑
媛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攻
擊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胸口及右上臂等處,被告兼告訴人王
麗鈞見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手持鐵鎚攻擊,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與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相互扭打並拉扯頭髮,告
訴人陳巧屏見狀亦上樓欲將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手中鐵鎚搶
下,隨即遭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
扯頭髮及身體部位,致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受有頭皮、右肩
膀、背部挫傷、頸部、下背部肌肉及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王麗鈞受有左側前胸壁、右上臂、左上臂、右手及
左腕等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屏則受有頭皮挫傷、
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另因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告訴人
王麗鈞之手機遭摔落地面,被告周淑媛見狀,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擊掉落地面之手機多次,致該手機遭毀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鈞,嗣因其等鄰居
現上情,協助將雙方拉開,始平息衝突。因認被告周淑媛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被告王麗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周淑
媛、王麗鈞互相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陳巧屏對被告
周淑媛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王麗鈞另對被告周淑媛提出毀
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周淑媛王麗鈞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周淑媛另涉犯
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淑媛、王
麗鈞、陳巧屏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