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00號
PCDM,113,易,110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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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 實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已預見將其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認定 TRAN THI THU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日
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使用者
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來路不明之成年
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TRAN THI THU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8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被害金額為19,924元,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表達可一次給付19,924元彌補告訴人林鳳瑛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但因林鳳瑛覺得
太麻煩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依
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又被
告未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素行尚佳,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在臺灣就讀大學的兒子之家庭環境、從事
家庭看護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按照被告本案 宣告刑之刑期,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其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林 鳳瑛遭詐騙之金額或報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林鳳瑛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20時1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姓名:劉海泳,帳號:vijhx3df10,使用者ID: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嗣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以19,924元之價格向會員帳號「vion39」下單購買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Ultra 5G),「蝦皮購物平臺」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自稱「陳家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交友軟體認識林鳳瑛後,向林鳳瑛佯稱:其將於4月份至臺灣,所以必須匯款美金2萬元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在臺生活使用云云,嗣假冒為「中華郵政職員張雲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鳳瑛,並謊稱:如果「陳家祁」的美金2萬元要匯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林鳳瑛必須清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林鳳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鳳瑛依指示匯款後,旋即取消上開購買手機之交易,「蝦皮購物平臺」即將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上開會員帳號的蝦皮電子錢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  111年4月16日19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9,924元至左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林鳳瑛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6698號卷第9-10頁 2 轉入之虛擬帳號、交易商品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 同上卷第17-19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申請門號時所提供之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同上卷第21頁、第83-8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7頁 7 林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1-34、49-53頁 8 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5、39頁 9 蝦皮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9P號函及所附帳號「vijhx3df10」之會員資料 同上卷第7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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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