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誠明知自己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預售屋
「山水城州」並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向陳家名佯稱自
己有房子正在蓋,願將「山水城州」建案中之一戶以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出售予陳家名云云,使陳家名因此陷於錯誤
,與陳柏誠於111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自111年2
月18日至111年6月3日間,陸續交付共計21萬2,000元之款項
予陳柏誠。嗣陳柏誠並未依約履行,陳家名方察覺受騙,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誠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卷《下稱審卷》第73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32號卷《下稱偵
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7頁、審卷第72頁、第75頁
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陳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及背面),並有買賣合約書、
網路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
7159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
第77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另涉嫌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案件 審理中,足徵被告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收取21萬2,000 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乙節,有新北市○○區○○○○ ○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卷第3頁),則其願賠償數額已高於本案 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經法院核定後 之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