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承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賈承勳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頭上背」、第8行「背部」各應更正「上背
」、「臀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嘉鈞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竟與共犯李忻喆(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其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未扣案酒精、打火機、熱水壺等物,雖均為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李忻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賈承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忻喆、賈承勳(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因認王嘉鈞涉嫌侵占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由李忻喆以腳踹王嘉鈞,並以藤條毆 打王嘉鈞,賈承勳則以酒精噴向王嘉鈞,並以打火機燃燒王 嘉鈞左手及以熱水燙傷王嘉鈞之生殖器,致王嘉鈞則受有頭 上背5%體表面積二度燙傷、前胸及生殖器2%體表面積二度燙 傷、臉部、頭部、胸部、背部多處鈍傷等傷害結果。二、案經王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忻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忻喆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踹告訴人王嘉鈞等事實。 2 被告賈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賈承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熱水燙傷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