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76號
TPDM,106,交簡上,76,2017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2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8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7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承任職於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之貨車停車格,欲自駕駛座下車之際,本於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行人及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前車門 且未及時關閉,造成斯時正騎乘自行車(U-BIKE)沿上開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謝淑美閃避不及撞上該貨車敞開之車 門後,致謝淑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及 右肩、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永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4卷第3 、35頁、本院卷第15、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 符(見偵94卷第5 、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務照片黏貼表之被告與告訴人身分證件照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微笑單車U-BIKE照片、被告駕駛之貨車與 車門半開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94卷第10至16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 年6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94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 偵94卷第18、20至25頁),及告訴人案發後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94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94卷第23頁背面),合於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前揭自 首情形紀錄表顯示,被告係以前揭情形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報 請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處理,並經該分隊現場拍攝被 告之健保卡確認其人別,嗣由該分局於105 年11月16日通知 被告至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說明案情等情,併有攝影時間為 案發時間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94卷第 10頁),與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 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 人」之自首情節未盡相符;且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然告訴人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其右肩之傷勢迄今經超音波診斷後,尚未痊癒



,右腳傷痕仍在,且會疼痛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兼衡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任 職教職(見偵94卷第5 頁),自有影響其原先需經常使用右 肩之教職工作可能;又被告雖多次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並歷經偵查、本院原審調查、本案審理中均安排調解期日 由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原審調查及審 理中已另提出其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支出收據等 件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情形,惟被告經本院當庭確認後,仍 未考量上開已有單據佐證之部分予以適度賠償,仍以保險公 司賠償有限額為由不願先行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 亦自承從105 年案發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已1 年有餘,惟除於 案發當時支付告訴人就醫之費用與慰問金新臺幣2,000 元以 外,並無再為任何合理、適度之賠償,足見被告未設法降低 其疏失所生損害,難謂如原審所稱有賠償意願。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審未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人身傷害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綜合之審酌,致僅量處拘役20日, 顯屬過輕,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執此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於開啟貨車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車門敞 開幅度可能導致用路人閃避不及自後碰撞一情,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所示之傷害, 迄今仍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或積極協助告訴人洽商保險公司 部分取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始終坦承 犯行,且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並於審理中陳稱目前仍於 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正當職業,及其品行、 犯後自首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