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2374號
PCDM,113,審附民,23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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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4號
原 告 蔡日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邱俊銘
李家和
張正榮
林乃仕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蔡日香對被告邱俊銘凃安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案件,上開被告
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本案,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
共犯,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判決罪刑在
案,然原告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並非交予被告李家和、張正
榮、林乃仕,而係交予被告陳宏榮,亦即,被告李家和、張
正榮、林乃仕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
。是以,原告非因被告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之犯罪行為
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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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