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19號
PCDM,113,審金訴,25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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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7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参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伯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彥」之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之帳號,
黃巧芯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黃巧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交付投
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立
凡」,向黃巧芯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邱伯
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建長」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金額,並偽造「王立凡」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
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收據),並當面交予黃巧芯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王立凡」已代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黃巧芯,足以生損害於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王立凡
黃巧芯。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不詳車號之車輛
右前輪車殼及輪胎中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Alan王」、「晚晚」、「Lillian」向林丞祥佯稱:投資股
票得以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與之
相約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
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信中」,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外
派專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丞祥而為行使,並向林丞祥收取投資款項35萬8,
000元,邱伯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上,
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乙收據),並當面交予林丞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王信中」已代表「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以取信林丞祥,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及林丞祥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底
下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
源、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二、證據: 
(一)被告邱伯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307號卷
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900號卷
第8至9頁)。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放置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巧芯提供之本案甲收據及通
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9至29、
31、33、41至73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乙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
字第37900號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俊彥」、「家
輝」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IG廣告中找工作認識「家輝
」的。當時我是先在IG認識LINE暱稱「俊彥」之人,後來「
俊彥」叫我加入飛機群組,之後就是「家輝」跟我聯絡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巧芯面交取款時,提出偽造之本案
甲收據,當面交予告訴人黃巧芯;另於向告訴人林丞祥面交
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乙收
據,當面交予告訴人林丞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家輝」之人指示,與各告訴人相
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
處,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犯行時,亦有配戴與前案(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相同之偽造工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中
雖同為冒名王立凡」,惟所配戴之工作證上所載投資公司
、資產管理公司名稱,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冒名之投資公
司名稱並不相同,有被告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查無任何工作證經
查獲扣案,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確
有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即認被告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本案自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7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
偵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
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巧芯、林丞祥均達
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117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卷)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收據,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甲收據 偵字第29307號卷第3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6頁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乙收據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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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