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28、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表情符號」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8日11時31分許,冒充「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及
「刑大小隊長林元通」、「書記官主任黃立偉」等公務員,
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至
醫院申請意外理賠,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財產公證,
會派管收人員收取云云,致陳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9巷住處(地址
詳卷)前,欲將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8萬8,000元」,應予更正)交付依指示
至該處收款自稱法院管收人員之唐睿志時,見唐睿志穿著不
整心生懷疑而未交付上開款項,唐睿志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
。嗣經陳麗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楊順良(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月21日15時35分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順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順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
,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鄭維邦」。唐睿志再依「
表情符號」指示,於同年月27日14時17分許,至上址統一新
僑中門市領取內有楊順良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於附
近公園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楊順良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哲誠、陳杏
芝、鄭凱杰、郭晏彤(下稱胡哲誠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楊順良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田金狐(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前往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胡哲誠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杏芝、鄭凱杰、郭晏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錦、胡哲誠、告訴人
陳杏芝、鄭凱杰、郭晏彤、證人楊順良、田金狐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麗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事實欄一、㈠部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7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8頁、第19頁);被告取簿監視器
畫面擷圖、楊順良之寄貨便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田金狐提款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胡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陳杏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鄭凱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郭晏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事實欄一、㈡部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偵查卷第6頁
反面、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2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表情符號」及所屬群組內人員
、田金狐等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被害人陳麗錦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表情符號」、田金狐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
5罪),分別侵害被害人陳麗錦、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
、郭晏彤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害人陳麗錦察覺有異未交付詐欺款項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承認洗
錢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倉庫管理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2年8月8日我沒有收錢成功,沒有拿到 報酬;112年9月27日領取包裹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39頁),則其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未能成功收款,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楊順良帳戶之款項業經田金狐 提領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 為僅係取簿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麗錦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㈠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哲誠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杏芝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凱杰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郭晏彤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哲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臉書買家聯繫胡哲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ya」向胡哲誠佯稱:因要購買其所販售音響,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三大金流驗證云云,致胡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3分 4萬9,983元 楊順良郵局帳戶 2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佯裝為臉書買家以臉書聯繫陳杏芝佯稱:因要向其購買所販售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8分 2萬9,985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42分 8,309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49分 1,509元 3 鄭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夥伴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凱杰佯稱:因後台失誤多下了12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交易及驗證帳戶云云,致鄭凱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52分 4萬120元 4 郭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聯繫郭晏彤佯稱:因要向其購買相機,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金流驗證云云,致郭晏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9時35分 15萬123元 楊順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