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寬(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寬與劉育麟(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使用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
」、「劉曉媛」及其他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
張名儀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被告、劉育麟即依「曾經」之指示,假冒如附表
所示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取
款地點,向張名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
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明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寒1
13偵15240字第11390942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
卷可參。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6月5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
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
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成員 詐騙時間 取款車手 假冒身分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1 「劉曉媛」 112年11月13日10時前之同年某日 沈明寬 外派專員李開復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40萬元 2 「楊欣怡」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前之同年某日 劉育麟 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同上 13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 同上 10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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