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29號
PCDM,113,審金訴,21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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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妮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補充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所載「11萬2000元」更正為「1
萬1200元(見偵卷第1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車銀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
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由被告提領或轉出,應屬洗錢未遂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已既遂,揆諸前開說明
使接續之部分為洗錢未遂,仍不再單獨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
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合於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並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領轉匯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
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尚須支出家計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因屢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再兌 換虛擬貨幣層轉至「車銀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23號  被   告 陳珈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妮明知自稱「車銀優」(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 Eun wo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係詐騙集團 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車銀優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珈妮提供帳戶 並擔任「車銀優」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致徐金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陳珈妮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陳珈妮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隨後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以A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車銀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有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及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至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 3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進而遭被告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69、5185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間,與「車銀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予「車銀優」使用,並負責將匯入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後,至前揭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以A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車銀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珈妮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車銀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徐金玉 112年1月31日 17時9分許 112年2月7日 14時41分許 11萬2000元 9萬7000元 趙育霆(被告之子)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日 6萬元 5萬2000元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6萬元 6萬元 5萬2000元 2 112年3月1日 9時5分許 6萬8000元 陳品瑄(被告之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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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