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馮晉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馮晉嘉提供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同時亦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馮晉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審理中),甲
○○則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水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中正國際」向童于秝(原名乙○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童于秝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
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馮晉嘉旋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
萬元,隨即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與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因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嗣童于秝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另案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
907號偵查卷〔下稱偵28907卷〕第329頁至第367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93頁),核與告訴人童于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馮晉嘉於另案審理供述明確(見偵
28907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329頁至第367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07卷第125頁、第12
7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簿與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馮晉嘉、指示提款、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
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馮晉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與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尚
有中度小兒麻痺妻子及4個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向車手收水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