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3、6764、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謝漢傑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
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謝漢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漢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同日
」,均更正為「同年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或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
帳戶遭凍結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未遂),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他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
之受騙金額及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祖斌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所失(新臺幣8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22日被告刑事
準備(三)狀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轉匯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7萬元(詳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5,
1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漢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漢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漢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9號 被 告 謝漢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傑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 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 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 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 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 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涵筎」及「吳聖齊」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再由謝漢傑依 「吳聖齊」指示轉匯該等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吳 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張辰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祖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漢傑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吳聖齊」指示,提供台新帳戶,並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因求職遭詐欺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吳聖齊」指定錢包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漢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 合,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就附 表所犯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別,犯意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王証利 (未提告) 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1時23分許 6萬元 尚未轉出即遭凍結 2 張辰瑋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許 2、112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3 張祖斌 (提告) 112年4月25日某時許 貸款 1、112年4月26日10時40分許 2、同日13時27分許 3、同日13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萬元 1、112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 2、112年4月27日13時3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