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551號
PCDM,113,審金訴,15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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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楊莉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
65號、第8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楊莉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品任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辰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
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
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息站廁所旁,
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
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文)後,於112年7月27日12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店,向
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童錦程」名義
,向蕭美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蓋及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蕭美雲
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
示,至某超商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晴」、「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同信VIP客服NO.
16號」向程逸群佯稱:可下載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程逸群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
息站廁所旁,拿取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後,於112年8
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大愛悅社區大
廳,向程逸群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專員「童錦程
」名義,向程逸群收取5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及
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程逸群收執,以作為向
程逸群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示,至某超商廁
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楊莉淇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
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楊莉淇依「辰星」指示,至臺
南市麻豆區某堤防邊之涼亭,拿取偽造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玉燕」之印文、「楊雅文」之署押)後,於112年8
月17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
龍正店,向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楊
雅文」名義,向蕭美雲收取120萬元,並在商業操作保管條
上按捺指印後交予蕭美雲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
之依據,並依「辰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上開涼亭桌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雲程逸群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美雲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品任及立學公司「童錦程
」、「楊雅文」工作證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程逸群提出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
陳品任於另案扣押物照片、北大愛悅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品任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
 ㈡核被告楊莉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小蔣」、「辰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品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莉淇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蕭美雲收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
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蕭美雲所受之
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蕭美雲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
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楊莉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品任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陳品任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品任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楊雅文」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保管單、收據及保管條,業 經被告2人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楊莉淇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車資,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80065號卷第1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美雲,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品任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1萬元車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 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品任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二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壹枚、「楊雅文」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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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