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48號
PCDM,113,審金訴,134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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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丙○○、己○○、甲○○、丁○○戊○○」,補充為「丙○○、
己○○丁○○戊○○(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開被告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
及甲○○」。
 ⒉第5至7行「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應刪除;第7至9行「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集團部分非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2至14行「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己○○、甲○○
丁○○戊○○5人」,補充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面交車手,而其
中甲○○持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程逸』工作
證,向庚○○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於上開約定時地
庚○○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甲○○收取上
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如數以附表『交水地點』欄所示地點
、方式層轉上游」。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編號3「交水地點」欄所示內容,補充為「
放置於不詳地點之投幣式保險櫃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沒吸」、「善哉善哉」、「秋生」、「路遠」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本件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要定期給家裡錢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 資」、「陳彥堯」、「張程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 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原名:盧隆維)
            (略)
        己○○ (略)
        甲○○ (略)
        丁○○ (略)
        戊○○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甲○○、丁○○戊○○5人,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沒 吸」、「善哉善哉」、「秋生」、「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丙○○、己○○、甲○○、丁○○戊○○5人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 台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庚○○佯稱: 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 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己○○、甲○○、丁○○戊○○ 5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經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庚○○收受共1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附近高架橋柱子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3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附近速食店廁所內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4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附近寄物櫃內,再以飛機回報上游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上交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查崇傑(另行通緝中)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60萬元,再依指示至桃園市某處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格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5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被告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己○○、甲○○、丁○○戊○○5人所為,係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揭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庚○○ (提告) 112年6月20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萬元 丙○○ 放置於左列附近高架橋柱子旁 112年7月4日16時1分 100萬元 2 112年6月25日15時9分 30萬元 己○○ 放置於左列地點附近速食店公共廁所內 3 112年6月29日13時56分 40萬元 方彥翔 放置於投幣式保險櫃內 4 6112年7月7日14時27分 200萬元 丁○○ 左列面交付地點附近 5 112年7月18日16時44分 60萬元 戊○○ 交予虛擬貨幣的合作廠商購買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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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