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潘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潘怡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則宏、潘怡如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離婚)
,明知其等並無販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由李則宏以名稱「
夏之戀」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在臉書社團「LoL英雄聯盟
交易換帳號交友中心」公開刊登販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不
實訊息,潘怡如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李則宏作為詐欺之用
。適林煜程於111年8月9日1時57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
與李則宏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遊戲帳
號及密碼,李則宏並傳送潘怡如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林煜
程,致林煜程陷於錯誤,於翌(10)日22時30分許,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
碼予李則宏,李則宏旋即自林煜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
000元,得手後供其與潘怡如花用。嗣林煜程以李則宏提供
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遊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宏、潘怡如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程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李則宏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畫面及告訴人
與「夏之戀」(即被告李則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
人提供之無卡序號預約成功畫面擷圖、被告李則宏傳送予告
訴人之被告潘怡如身分證照片、通話紀錄畫面擷圖、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則宏、潘怡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
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財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李則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
潘怡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就學中、無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李則宏於偵查 中陳稱:騙來的錢是我跟潘怡如兩個人的共同生活開銷等語 (見偵卷第77頁),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所詐 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 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