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玲
被 告 黃保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保祥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
陳韋伶於民國113年1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
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
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
3刑保工字第7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
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