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74號
TPDM,106,交簡上,7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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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宥亦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 店內,飲用啤酒約5 罐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 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 路與峨嵋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宥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5 至6 頁、第23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 稽(速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 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 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 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現為擔任粗工工作,月收入僅約新臺幣1 萬 多元,母親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尚 需扶養及照顧母親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 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 判決,並自行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素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工工作且月收入僅約1 萬多元 之經濟情況、尚須扶養患有重度憂鬱症母親之家庭狀況、酒 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 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素行尚佳;再審酌被告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審酌其為單親家庭,尚須照顧患有 重度憂鬱症之母親,經濟狀況非佳,倘日後因未能負擔易科 罰金之費用而須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後續照 料母親事宜,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 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 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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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