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47號
PCDM,113,審簡上,4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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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丁逸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8頁、第8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中度精神障礙,且家中尚有年邁祖
母及就讀小學之子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參酌亞
東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
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
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
有機可乘,即碰壞可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
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雖屬未遂,惟其係因貪圖私利破壞商家後門及門栓
鎖後侵入店內著手行竊,且被告經鑑定認所患之「適應障礙
症」非重大精神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83頁),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更正 為「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至4時6分許間,以挖撬拉扯方式 破壞」。
 ⒉第2行「..1段308號之」,補充為「..1段308號無人居住供辦 公使用之」。
 ⒊第2、3行「後門」,補充為「後門及該後門上所加裝(非構 成門之一部)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 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又所謂之鎖, 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 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時,曾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後門及附加於該後門上 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 建築物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可對外出 入之後門暨該門上之門栓鎖,並由後門入內行竊,自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 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部分僅載 「踰越門扇加重竊盜」,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函詢被告另案( 本院111金訴823號)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參酌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2年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20217007號通知前往鑑定函為佐。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另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意旨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個案能保有相當 之現實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 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即便案發當時被鑑定者情緒 狀態嚴重度達鬱症程度,然如前所言,犯行著手時未受精神 病症影響,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 症狀之鬱症時,通常也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能力欠缺或減低 之情形,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推估被鑑定者原始能力應落於 邊緣水準附近,未有明顯障礙。因此被鑑定者為本案犯罪行 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見明顯減損。從而被鑑定者為 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需排出鬱症」之 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對被鑑定者於本案 案發時之理解其行為違法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實 質之影響,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鑑定者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 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 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 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復觀 諸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尚能在行竊地點徘徊觀察,並利用夜深往來人流稀少之 際,挖撬、拉扯破壞建築物之後門、門栓鎖後入內,亦能仔 細搜尋、翻找財物,綜合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狀 及卷內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節,而非能據以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審認,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有機可乘,即碰壞可 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 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侵 入該店內,著手翻動該店業務襄理辜塏寓所管領之辦公桌搜 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騎乘其妻余詩



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辜塏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及翻動抽屜之事實。 0 告訴人辜塏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數據。 同上。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門扇維修單翻拍照片。 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門緣遭工具破壞而凹陷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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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