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東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兩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3弄」之記
載更正為「69弄」;證據部分另補充:「Google地圖1份」
、「被告黃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竹竿伸入被害人楊佳親住處陽
台欄杆間隙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從事水泥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竹竿,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8號
被 告 黃東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勝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見楊佳親之居所(地址詳卷)陽台 上晾曬有內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之際,以竹竿自楊佳親居所陽台欄杆間隙伸入勾取 楊佳親晾曬之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300元),而竊取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有持竹竿自被害人楊佳親居所陽台間隙伸入後勾取內褲之事實。 2 被害人楊佳親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張 佐證被告持持竹竿自被害人居所陽台間隙伸入後勾取內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自承 已將其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前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亦請審 酌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