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0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智凱之犯罪所得排骨便當、雞腿便
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公國路」,
更正為「公園路」;犯罪事實欄二「倪蕎綺訴由」,補充為
「全聯福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公園分公司、倪蕎綺訴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卷附當日準備程
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
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 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排骨
便當、雞腿便當各1個,其供稱業已食盡等在卷,無從扣案 ,然仍不失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 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 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6目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內,徒手竊取架上倪蕎綺管領之排骨便當、雞腿便當各1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178元,下稱本案便當)並放入外套內,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倪蕎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湘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倪蕎綺管領之本案便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便當並放入外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便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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