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14號
PCDM,113,審簡,15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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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勗紘


江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勗紘江子賢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丁勗紘江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分工、告訴人遭竊之金錢經警扣案後業經領回,暨被告丁勗
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日新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江子賢自陳高中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新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9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8號  被   告 丁勗紘 (略)
        江子賢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勗紘江子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三陽店內,趁該店店員林明 昌不注意之際,由江子賢把風丁勗紘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 現金置放於口袋內,丁勗紘江子賢旋即離去。嗣店員盤點 店內現金後發現短少轉知田健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江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吸引店員注意、負責把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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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