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
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拾肆點柒柒參貳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4.7732公克),均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6號 被 告 林昆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 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址之夜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山羊」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 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0.83公克)而持續持有 之。嗣經警方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4月7日持搜索票至 林昆宏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7進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其中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逾5公克(淨重59.8572公克;純質淨重達44.7732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扣案之毛重60公克愷他命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編號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4月7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44.773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昆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警方於113年4月7日在搜索現場扣得之K卡1個 、K盤1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2.1328公克)、愷 他命1罐(愷他命純質淨重5.3404公克)等物,亦為被告所 持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等情,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搜索現場只有60公克那 個大包的毒品是我的,其他東西是原本就放在那邊,因為搜 索現場是朋友租的,除了我以外還有暱稱「小凱」、「光頭 」之人會過去等語,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搜索地點並 非僅有被告會出入、使用,實無從排除他人遺留物品在該處 之可能性,是否可僅因被告在搜索時在現場乙情,率認被告 持有上述K卡1個、K盤1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等物,並 非全然無疑,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毒品為 被告所持有,就此部分自無從率論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之情形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另就扣案之其餘愷他命、K卡、K盤等物(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至5),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爰不另聲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