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40號
PCDM,113,審簡,144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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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道地偉特糖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道地偉特糖3條,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6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莊榮 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榮昌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道地偉特糖3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 7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又接續竊取飲料櫃之飲料1瓶, 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因店員即時發現,王志明僅 交出該飲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陳榮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道地偉特糖3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道地偉特糖3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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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