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16號
PCDM,113,審簡,14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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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256號、第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所示「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2 月16日、113年2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世錚遭警盤查照片1紙」、「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分別竊得之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三明治8個,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套1雙,因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年來精緻小蛋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7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69歲(民國43年9月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由如附表所 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後逕自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世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信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郭信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宋家瑜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沈張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沈張秀鑾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三明治8個、手套1雙,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 1 113年2月16日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永藝門市前 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 449元 郭信男 2 113年2月16日7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町吐司工房永和文化店前 三明治8個 150元 宋家瑜 3 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 手套1雙 10元 沈張秀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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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