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縮機參臺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暱稱阿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
賣得款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
陳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高職肄業),
目前做粗工或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居
無定所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失竊物沒有找回,損失部分不
予追究,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壓縮機3 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1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施工場所,徒手竊取葉正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壓縮機3 臺(價值約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葉正圭發覺上開壓縮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正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113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發覺上開壓縮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