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受託租屋而參與意圖營利容
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2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受應召集團成員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
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供應召集團成 員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嗣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 「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 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員警黎健誠於111年11月1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警 黎健誠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ID「ru8u9」聯絡後,相約於111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佯 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女 子黃純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保險套10 個、潤滑液1條等物品(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然辯稱當二房東已轉租他人使用云云,惟未提出轉租契約及房客真實姓名。 2 (1)證人徐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租賃契約1份 (1)佐證被告向其承租上開 房屋時,向證人徐皓琳表示係要自住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證人徐皓琳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3 (1)證人即員警黎健誠之職務報告 (2)證人黎健誠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黎健誠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 ID「ru8u9」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黃純鈺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1)證人黃純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純鈺與應召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佐證證人黃純鈺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址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1,200元上繳予上游,且在上址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