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
8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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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3號 被 告 劉育廷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宇婕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 臺,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宇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