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艾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艾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至2行「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1份、被告林艾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適用
法條欄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電腦硬碟2TB 1個
、瓦斯噴燈6支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陳漢
忠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物品表示不予追究,是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尚難以證
明,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業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
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被告有找伊談和解,有賠償5,000元,硬碟、瓦斯噴燈部
分公司不追究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之意思,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林艾緯(原名林欣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艾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中和區中興 街263巷旁工地對面貨櫃屋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由陳漢忠 管理之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 、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 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漢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艾緯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電線1條之犯行,惟辯稱:伊雖有拿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但該等物為伊所有;伊並未拿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語。 2 告訴人陳漢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85號通信調取票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艾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