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03號
PCDM,113,審易,703,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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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張銘輝
即 被 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謂理由後補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
決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113
年5月3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
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其於狀內僅記載「不服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竊盜案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因不服本院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情,復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於
113年6月5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嗣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
裁定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
迄今仍未有補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5月29
日新北院楓刑空113審易703字第00001號函、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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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