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潘明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3
年度審易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8205、48970、50881、6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書並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亦即城市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張玉婷)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9
月1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起計上訴期間,則被告提
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
末日為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5日至6日為假日及休息日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
有其提出之上訴書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見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