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壹
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毛重貳點零肆柒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從隨身包包內交出海
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含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毛重2.0470公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檢驗接受裁判,嗣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將包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察,坦承有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又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及有期徒刑5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 淨重0.3861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毛重共2.0 470公克),均經檢測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毒 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 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海 洛因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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