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米
朱秋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6號
被 告 蔡貴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秋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米與朱秋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58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昌平店,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推擠,致蔡貴米
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朱秋蓉則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
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貴米、朱秋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蔡貴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秋蓉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朱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貴米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蔡貴米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朱秋蓉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蔡貴米、朱秋蓉受傷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貴米、朱秋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