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子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之中和攝影棚造型師。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
許,在上開地點替欲拍攝閨密寫真之顧客周英慈修眉,本應
注意對顧客修眉時需隨時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修眉刀劃傷周英慈之
眉毛部位皮膚,致其受有左側眉尾表淺傷口,傷口長0.8公
分,合併毛囊炎等傷害。案經周英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英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