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412號
PCDM,113,審易,34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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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榮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27巷口時,因故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申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走向
告訴人,徒手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
,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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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