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彬與告訴人楊曉旻為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
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
處,因細故引發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頭撞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瘀青、
四肢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