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285號
PCDM,113,審易,328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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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5
8、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王沐夏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沐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 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 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 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沐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藍莓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1 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審易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統一超商延和門市,徒手竊取周明照置於店內貨架 上之藍莓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周明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之均百韓飾,徒手竊取李競育置於店內貨架上之 斜背包5個、長夾3個、手機掛繩18個、飾品8個(價值共3,4 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競育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周明照放置於貨架上之藍莓1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有結帳其他物品等語。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李競育放置於貨架上商品之事實。 。 2 告訴人周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李競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 5 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二、核被告王沐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成立累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 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尚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㈡竊盜行為所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李競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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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