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202號
PCDM,113,審易,3202,20241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能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應更
正為「28分」;第6至7行「倒車時應」以下補充「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補
充為「告訴人陳嘉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能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施能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後方站立之行人,貿然倒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嘉棻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以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
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2號  被   告 施能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搬運貨物,陳嘉棻為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當日至該公司進行稽查。施能 煌於同日時30分許,於該公司倉庫將貨物搬運至上開車輛後 ,欲駕車自該公司倉庫之車道倒車離去,本應注意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貿然倒車,適陳嘉棻站立於 車道附近,遭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能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其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陳嘉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惟被告辯稱: 我不是該公司之員工,是朋友說那邊有貨叫我過去幫忙,我 不知道告訴人是調查官,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到該處進行稽查 ,我是去醫院才知道,而且當時在搬貨也沒有注意到有調查 官在稽查,當時我貨用好的時候,我人在車旁邊我有往後看 確定後面沒有人我再上車,告訴人突然走到車道,因為有死 角我沒有看到她,就撞上她等語。然查,被告之全民健康保 險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有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非該公司 之員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進行稽查的地點是 裡面的冷凍櫃及辦公室,後來因為現場發現違規商品,所以 從稽查地點出來站在工廠角落講電話,在被撞之前,我沒有 在該公司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公司人蠻多,我也不認識被告 ,所以不確定有沒有看到他,我也是第一次去等語,足認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撞擊前所站立位置亦非其進 行稽查地點,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施能煌 將自小貨車開進卸貨區後 持續在其小貨車上搬運物品,未 從小貨車後方載貨區下車。04:57告訴人陳嘉棻出現在畫面 右方,站在門口手持手機講電話。08:02 施能煌之自小貨 車撞擊到陳嘉棻之背部,約過 4秒(08:06)陳嘉棻拍打小貨 車車門,施能煌停車。」顯見被告進入該公司後,持續站於 小貨車上搬貨,且於撞擊後4秒即行停車,難認被告係出於 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1/1頁


參考資料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